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某,男性,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231988********,小学文化,宁夏盐池县人,住宁夏盐池县**乡**村,无党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9日被环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7年期间,张某乙、马某甲、张某丙、禹某甲(均已判决)共同出资,合伙在盐池县**乡**村**队境内的“沟拉壕”开设非法收油点,长期经营,为获取非法利益,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秩序,逐步形成了危害一方、社会影响恶劣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张某甲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长期受雇在非法收油点管理账务,收售原油,经营数额30万元以上。
2016年9月1日上午,长庆油田采油*厂保安大队工作人员刘某某、陈某某乘坐杨某某驾驶的甘M*****号“长城”皮卡车在宁夏盐池县**乡**队摸排非法收油点,对张某乙、马某甲等人的收油点进行检查。刘某某等人离开后,张某丙电话告知马某甲收油点被查一事,让马某甲去寻找保安队的皮卡车。马某甲电话联系孙某某驾车载其沿路寻找,行至**乡北街加油站时,发现皮卡车停在加油站院内,遂电话通知张某丙。马某甲下车质问刘某某等人时,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丙、张某丁驾车赶到,张某丙下车辱骂刘某某等人,并持一木棒打砸皮卡车后视镜、前挡风玻璃等部位。在车厢内的司机杨某某因害怕跳下车往加油站外跑时,张某丁持木棒与被告人张某甲追逐。刘某某拨打110报警后,张某甲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几日后,刘某某在街道收到一自称张姓男子给的被砸车辆赔偿金5000元,后交给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禹某乙、饶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帮助他人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并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持械追逐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受指挥帮助集团实施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长:石岩
检察官:殷翠萍
张正杰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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