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将一批成品香烟及烟丝藏匿在位于云霄县**镇**村其家中,伺机销售牟利。同日,该窝点被省市县联合打假队查处,现场缴获硬“中华”成品烟2件(25条/件)、软“中华”成品烟2件(25条/件)、“苏烟”成品烟1件(25条/件)、烟丝78包(20公斤/包)。经鉴定,上述成品香烟系假冒注册且伪劣卷烟,查获的涉假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4383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经传唤于2019年8月21日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获制假物品移交清单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云霄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等鉴定意见;5.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烟草专卖品,货值人民币143834元,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伟凌
代理检察员:李诗怡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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