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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鄠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51987********,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住鄠邑区**街**路**院,系西安市**正式**。2020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鄠邑区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为偿还自身债务及日常消费,违反国家规定,在自身未有任何实体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以自己身份信息在7家公司陆续办理8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然后使用本人10张信用卡及借用亲属、同事、朋友等他人33张信用卡在其办理的POS机上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将上述信用卡内资金套现至其银行账户内,套现资金用于偿还信用卡债务及日常消费。经查证,张某甲名下7家公司8台POS机虚构交易套现的数额已累计达到9836312元(其中1台POS机无交易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张某甲办理的8台POS机;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7个POS机设备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3、证人张某丙、姚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石某某、白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5、张某甲指认其作案所使用的7台POS机和43张信用卡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方式使用本人及借用他人的信用卡套取现金,数额累计达983631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昌

检察官助理:朱婷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鄠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物证8台POS机,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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