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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31993********,汉族,大学文化,郑州**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三组组长,户籍在河南省宁陵县**乡**楼村**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小区**号院。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生产假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请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后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秦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成立郑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并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入含有重组人生长激素、海沙瑞林、伊帕瑞林等兴奋剂物质的产品对外销售。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5月进入**公司担任销售后担任销售三组组长,负责联系客户、销售上述产品。在职期间,其销售含有兴奋剂物质的产品共计人民币108万余元。

2020年4月27日,民警在**号楼**单元**室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并扣押了含有重组人生长激素、海沙瑞林、伊帕瑞林等兴奋剂物质的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人赵某某、秦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薛某某、温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聊天记录截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证实赵某某、秦某某于2015年6月注册**公司并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入含有重组人生长激素、海沙瑞林、伊帕瑞林等兴奋剂物质的产品,由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对外销售。

2.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关于商请出具“**”生产、销售假药案涉案药品认定意见的函》、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中心《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中心关于对涉案产品中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有关检测结果的复函》、国家体育总局《体育总局关于涉案产品中检出成分有关认定情况的函》,证实民警在**号楼**单元**室扣押了含有重组人生长激素、海沙瑞林、伊帕瑞林等兴奋剂物质的产品的情况。

3.公安机关《提取笔录》、经被告人张某甲确认的“PI单汇总单”、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出具的汇率中间价数据查询、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关于**生产销售假药案的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销售含有兴奋剂物质的产品金额的情况。

4.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对其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玲华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九册、司法审计材料一册。(与张某乙等人非法经营案、朱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共用)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_。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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