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0********,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队。曾因犯故意损坏财物、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5日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2年12月4日执行期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货车帮司机”APP平台联系到**运输部一自称“张某乙”的工作人员(另处),获知有一批烟叶需从河南省平顶山市运到云南省瑞丽市,张某甲与张某乙谈妥22500元运费并支付500元信息中介费后取得货主联系方式。后张某甲在明知是运输烟叶且无烟草准运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头、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到河南平顶山郏县装载上货16.673吨烟叶并运往云南省瑞丽市。同年1月6日16时许,张某甲途经保山市龙陵县高速公路服务区边境管理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该批烤烟烟叶价值人民币590964.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烤烟16.673吨、半挂车、烟叶包装物等;2、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烟叶等级、价格鉴定;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价值达人民币590964.6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属承运人员,在非法经营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颖
检察官助理 孔宏达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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