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868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甲,男,1987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8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济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路**厂宿舍*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镇**行政村**村****号)。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1日经南昌市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开始,被告人张某甲任济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得经营药品。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有限公司购进的麻醉药品异氟烷共6000瓶(每瓶100ML), 购入价格48元/瓶至50元/瓶不等,购入金额共计291360元。分四次销售给张某乙(已判决), 每次50箱(每箱30瓶),销售价格为64元/瓶,销售金额384000元,扣除税收、物流成本后,非法获利近73000元。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南昌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人张某乙、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8400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73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三千元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桂平
检察官助理:刘智颖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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