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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非法经营案)_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街道**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至9月期间购买汽油12吨。后被告人张某甲以每升人民币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共销售人民币78000元。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辽宁省**市“**”炼油厂购买95号汽油19吨,价值人民币111888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大理石院内以每升人民币5元的零售价格对外销售。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再次在辽宁省**市“**”炼油厂购买汽油人民币114956元,并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大理石院内以每升人民币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第三次在辽宁省**市“**”炼油厂购买95号汽油17.94吨,价值人民币102258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大理石院内卸载汽油时发生火灾,所购汽油未被销售。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非法经营共获利人民币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物证照片;2.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账本、成品油销售价格表、情况说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微信截图、征用土地协议书、银行流水、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前科查询证明、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郑某某、张某乙、李某甲、倪某甲、孟某某、陈某甲、孙某甲、马某甲、王某甲、倪某乙、陈某乙、赵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车某某、马某乙、丑仁生、于某某、孙某乙、王某丁、高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李某乙、孙某丙、孙某丁、李某丙、吴某某、孙某戊、赵某乙、乔某某、查某某、周某某、李某丁、王某戊、杨某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徐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无;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销售汽油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仍从事非法销售汽油活动,且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市场管理制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且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刁君冲
检  察  员:  赵晓娜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电话18141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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