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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非法经营案)_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淮南市人,身份证号码:3404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区**村**。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4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吴某某、熊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决定参股私建烟丝加工点非法加工烟丝,每斤从中收取二元钱的加工费。吴某某通过唐某某、张某乙(均已起诉)联系租用了位于定远县**镇的安徽**粮贸有限公司仓库作为烟丝加工点,并负责购买了机器设备,联系烟叶货主,聘请了刘某某、汤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均已起诉)处理该烟丝加工点的日常工作。其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吴某某等人授意下雇佣了货车驾驶员郑某某(已起诉)负责驾驶货车在高速路口及该烟丝加工点间运送烟叶、烟丝。

2019年1月11日,定远县公安局民警会同定远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定远县**镇安徽**粮贸有限公司仓库内现场查获该烟丝加工点,现场查扣尚未加工及交易的烟叶61560公斤、烟丝24400公斤、烟梗13906公斤、烟末3440公斤以及烟丝加工设备隧道式回潮机4台、立式打叶机2台、直刃滚刀式切丝机1台、滚筒式烘丝机1台、振动式筛分机1台。经鉴定,现场查扣的烟叶、烟丝、烟梗、烟末价值共计8026955.39元,烟丝加工设备价值共计5799600元。根据杨某某的微信纪录反映,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月11日,该烟丝加工点共交易烟丝成品7416包,合计185400公斤,非法获利约人民币741600元。

2019年8月6日,定远县公安局民警根据杨某某提供的线索,在定远县**园区原**仓库内查获从该烟丝加工点转移至此的烟梗77.005吨。经鉴定,该批烟梗价值7466435.6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唐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非法经营国家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存在坦白、从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勇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淮南市**区**村**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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