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雇请高某某(已判刑)驾驶一部五菱荣光厢式货车运载假冒香烟从漳浦县到云霄县,途经云霄县**镇**村***号附近村道路段被云霄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车内缴获假冒“黄鹤楼”半成品烟支35箱(10公斤/箱)、假冒“云烟”半成品烟支40箱(10公斤/箱)。高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4096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1月25日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云霄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等鉴定意见;5.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货值金额人民币40962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伟凌
检察官助理 李诗怡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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