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使用“zhang18330137139”,“xy666321321”登微信号,通过微信聊天工具在网络上以加微信群、加好友、发朋友圈等方式宣传假烟信息,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上线人员支付假烟货款,由上线人员直接以发快递形式将假烟邮寄至其下线代理或客户,下线代理或客户遍布包含邢台市在内等多个地区。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微信号“zhang18330137139”转入上线代理微信号“huwei155114”(微信使用人系石某某,另案处理)假烟货款598元,转入上线代理微信昵称“蘑菇仔”( 微信号“xy-123888”)等微信号假烟金额44823.88元,接收下线代理微信昵称“A阳光利群芙蓉王号阳光芙蓉王张某乙”、“孤狼,志平”等微信号转入假烟金额21630.12元。使用微信号“xy666321321”转入微信昵称“蘑菇仔”( 微信号“xy-123888”)上线数额达87727元,接收微信备注昵称“A黄先生添润生态农业服务有限公司:黄某某”(微信号“hgq189461876554”)等微信转入假烟交易数额达91389元。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网络,使用上述两个微信号转入上线代理假烟金额为133148.88元,接收下线代理、客户假烟销售金额为113019.12元,从中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邢台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微信号与上下线交易汇总情况表、上下线交易记录复印件、河北省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协查复函、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法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振伟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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