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11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2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路**号院**号楼**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后在本市通州区等地通过微信向张某乙等人销售,并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收款,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2020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分别从张某甲、张某乙处查获张某甲销售的装有不明气体的金属瓶,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金属瓶内的气体均检出一氧化二氮成分。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11月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属瓶、奶油发泡器等;2.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北京市通州区应急管理局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账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录像、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军
检察官助理:焦兰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待判决处理物品:手机2部、奶油发泡器12个、奶油发泡器1箱、气球83个、大金属瓶26个、金属瓶3箱、金属瓶24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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