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二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2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现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初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其本人的微信朋友圈,向葛某某、沈某某、刘某某等多人销售七星、万宝路等品牌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9万余元。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烟草专卖局案件调查报告、证明、查扣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快递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沈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笑、奚某某、郏某某、金某甲、任某某、张某乙、王某甲、金某乙、李某某、张某丙、鲍某某、孙某某、苏某某、殷某某、王某乙、林某某等的证言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抓获经过、侦查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快递交易记录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人民币6.9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晨露
2020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
2随案推送电子卷宗检察卷1卷。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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