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332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和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在杭州**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不包括经营证券、期货业务,本人及公司均不具有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资质的情况下,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共谋经营证券业务。张某乙负责对接证券平台及员工工资发放等、王某甲负责业务员招聘和后勤保障等、张某甲负责业务员培训及担任证券业务指导老师等。
后,张某乙通过狄某甲(另案处理)代理了“中信泰富”APP,张某乙等人利用该APP平台接受客户证券交易委托、查询证券交易信息、进行证券和资金交易结算、提供强制平仓和十倍杠杆等证券交易服务。张某甲等人组织公司业务员胡某某(另案处理)、郑某某(另案处理)用电话推销、微信聊天等手段,以发送收益图、虚构指导老师的方式,引诱叶某某等客户下载并通过“中信泰富”APP进行证券交易,张某甲以指导老师的身份通过微信等方式为客户提供股票分析、买卖点提示等服务。2019年10月至3月期间,李某甲在“中信泰富”APP内充值人民币39万余元买卖股票;楼某某在“中信泰富”APP内充值人民币18.5万元买卖股票;叶某某“中信泰富”APP内充值人民币6万元买卖股票;李某乙在“中信泰富”APP内充值人民币18万余元买卖股票。张某甲等人以收取客户在APP内证券交易金额的6%获利。张某甲从中渔利人民币1.8万元。
2020年7月6日9时某某,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泰顺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11月12日在辩护人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流水、支付宝交易流水、短信记录截图、交易结算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账单、工商登记信息、泰顺县公安局关于协助做好资质认定的函、浙江证监局关于反馈杭州**有限公司、张某乙等人证券资质情况的复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浙江辖区证券公司及证券资产管理公司名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楼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员张某乙、王某甲、狄某乙、郑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检查笔录;
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舒策华
检察官助理:王婉济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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