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云霄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为非法获利,将其位于云霄县云陵镇下坂村垃圾中转站后面山上枇杷园的地下室用于藏放假烟。2018年6月1日,省联合打假队在该窝点查获成品烟沉香“华天下”8件(40条/件)、南京“煊赫门”3件(75条/件)。经鉴定,上述被查获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认定,上述被查获假烟价值为人民币13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9月20日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假烟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4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云霄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32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启慧
检察官助理:杨旺顺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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