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开检公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2202198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2018年2月至5月期间,通过物流代收货款的收货方式,先后39次从河南荥阳市崔某某非法经营药品团伙手中购买药品,总价值78466元。张某甲收到药品后,将药品分别销售给隆尧县、平乡县、巨鹿县、临城县、柏乡的13个药房,销售药品价值102730元,非法获利242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账单、接收货物及代付货款信息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杨某某、赵某乙、张某乙、高某某、武某某、张某丙、王某某、胡某某、赵某丙、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崔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他处购买药品并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孟海军
检察官助理:张冬青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邢台经济开发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