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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非法经营案)_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齐富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组(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25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购进甲醇后,在位于富拉尔基区前罕伯岱村3组的厂房内,按比例加水对甲醇进行勾兑,将配制后的甲醇以每桶70元的价格销售至富拉尔基区“某某餐饮”、梅里斯区“某某锅烙馆”、“某某礼仪餐饮”等十一家饭店,累计销售额共计人民币216,240元。非法所利人民币3,20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 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工具;

2.​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买卖合同等;

3.​ 证人袁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孙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齐齐哈尔信达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6.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法规,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将甲醇勾兑并销售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维维

检察官助理: 冷念强

2020年5月27日

附:

1. 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地: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2. 全部卷宗、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法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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