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11962********,小学文化,汉族,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健康局证明文件等镇**街**幢**单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五彩商城8幢2号开设牙科诊所,从事镶牙、补牙等医疗活动。
2014年7月8日,原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局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五彩商城8幢2号查获被告人张某甲正在进行诊疗活动,并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并没收相关药品、器械的行政处罚;2018年8月27日,原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上述地点再次查获被告人张某甲正在进行诊疗活动,并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一万元并处没收药品和器械的行政处罚。
2019年12月25日,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健康局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张某甲正在进行诊疗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健康局证明文件等;
2、证人王某某、张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搜查、检查等笔录: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搜查笔录、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罚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云霞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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