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Z41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队**栋**号,现住址包头市东河区**路**小区**号楼**号底店。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6日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今,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工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在包头市东河区**路**小区**号楼**号底店私开设**牙科诊所。2018年12月20日、2019年3月5日、2019年6月20日包头市东河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因其非法行医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并分别作出罚款4900元人民币、9900元人民币、9900元人民币的决定。被告人张某甲未缴纳罚款,并继续在其诊所从事非法行医活动。2020年6月包头市东河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向公安机关移送被告人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查明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其诊所多次给张某乙、刘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高某某、闫某某、王某乙、杨某某进行牙齿医学治疗。
2020年7月9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其诊所将其抓捕归案。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家属给部分就医人员赔偿损失或退 治疗费用,取得了就医人员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归案情况说明,就医人员出具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卷宗;
2.证人张某乙、刘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高某某、闫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诊所现场照片,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斌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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