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四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01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定州市**镇**村。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定州市焦化厂北墙外唐河河道内非法开采建筑用河砂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经河北紫石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鉴定:采矿区建筑用河沙矿动用资源储量17744立方米(约6.66亩);经定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采建筑用河砂市场价格人民币1596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张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腊铭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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