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3月21日儋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儋州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3月26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儋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金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在儋州市**镇**农场**队小河边开设洗砂场。金某某、吴某某出资购买设备,陈某丙和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等人找场地。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12日,金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某等人非法采砂出售。
2018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陈某乙、吴某某等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儋州市**镇**农场**队的两块地(CK1和CK2)出租给陈某乙、吴某某等人非法采挖砂土,得款人民币七万元。经鉴定,儋州市**镇**农场**队的两块地中,CK1采空的陆域砂(成品砂)资源量(松方)为2840立方米,CK2采空的陆域砂(成品砂)资源量(松方)为545立方米,CK1和CK2共采空的陆域砂(成品砂)资源量(松方)为3385立方米,均符合建设用砂Ⅱ类标准,总价值为374211.75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3月21日向儋州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账本、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儋州市自然规划局《关于金某某等人非法开采点采坑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羊某甲、羊某乙、胡某甲、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金某某、吴某某、张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海南省资源环境调查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协助儋州市公安局生态警察支队调查排浦镇一带成品建筑用砂的市场平均零售价格的复函》;
6. 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7. 《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海南省代管款专用票据》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出让土地给他人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向平
书 记 员:王 于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儋州市**镇**村;
2.侦查卷宗十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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