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巴检刑检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7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镇**村委会副主任,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村,住该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4日被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017年两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因承包耕地缺少资金,便找到巴彦县**镇**村村民张某乙、张某丙、梁某甲、张某戊、梁某乙、张某丁、刘某某、秦某某、窦某某、张某庚、王某某12人到**信用社顶名贷款给自己使用,张某甲承诺贷款到期本金及利息由其负责偿还,之后张某甲将张某乙、张某丙、梁某甲、张某戊、梁某乙、张某丁、刘某某、秦某某、窦某某、张某庚、王某某12人带到**镇**信用社,张某乙等12人分别以种植名义贷款张某乙3.5万元、梁某甲3.5万元、张某丙3.5万元、梁某甲3.8万元、张某戊3. 5万元、梁某乙3.9万元、张某丁3. 5万元、刘某某 3. 5万元、秦某某2.7万元、窦某某3万元、张某庚3. 8万元、王某某3. 8万元,共计人民币42.3万元被张某甲用于承包耕地使用。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给**信用社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由张某甲家属替其主动归还涉案财产22万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信用社,张某甲主动归还**信用社贷款4万元,共计归还**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26万元,剩余贷款本金19.1万元未还。张某甲于2019年12月29日与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签订还款协议书,并取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8月28日被巴彦县公安局在巴彦县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党员证明、到案经过;赵某某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县农村信用联社建议书、**县农村信用联社关于张某甲顶名未还贷款划为损失时间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还款协议书、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对张某甲骗取贷款一案谅解书等;
2. 证人徐某某、梁某甲、王某某、秦某某、窦某某、张某丁、张某乙、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张某戊、张某辛、梁某乙、张某丙、张某庚、 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大勇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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