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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骗取贷款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索某某(已判决)、张某丙(另案处理)虚构承揽装修工程的事实,利用虚假合同及贷款人工资证明材料分别骗取呼和浩特市**银行贷款400万元、600万元、400万元,后张某乙将骗得的贷款1400万元从**装饰装潢公司的账户分别转入自己账户人民币499.98395万元、转入被告人张某甲实际控制的**有限公司账户人民币261万元、转入刘某某个人账户人民币142万元、转入索某某个人账户人民币300万元、转入张某丙个人账户人民币19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贷款材料、账户明细、银行对账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人民币14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晓燕

检察官助理:邦宏宏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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