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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2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张某甲 ,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打工,住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号**房。因非法经营嫌疑,于2015年12月2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月28日被某某。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传唤未到案,于2018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19年10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涛,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打工,住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号**。因非法经营嫌疑,于2015年12月2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传唤未到案,于2018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19年10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涛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日,同案人张佳场、张裕松、张某乙忠(三人另案处理)三人经某某外号叫“左手”的男子(身份不明)的介绍,到开设于潮南区井都镇古埕村汕头市海祥水产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姚某某)仓库中的一个生产假冒香烟工场中打工,操作工场中的YJ14-22卷烟机生产假冒“双喜”牌散支香烟。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涛、同案人刘某丙涛、刘某丁鑫(二人另案处理)经某某外号叫“老二”的男子(身份不明)的介绍,到该制假工场中打工,操作工场中的自动假烟包装复膜机包装YJ14-22卷烟机生产出来的假冒散支“双喜”牌香烟。

2015年12月21日下午13时某某,公安机关等执法部门在该生产假冒香烟工场中查获到YJ14-22卷烟机两台套(共4台)、自动假烟包装复膜机械一套(共2台)、假冒散支“双喜”牌卷烟46万支、假冒散包“双喜”牌卷烟207万支、假冒散支“中华”、“白沙”、“红河”等品牌卷烟共计187万支、烟丝2.25吨、“双喜”牌假冒卷烟标识共计5.85万个,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涛,同案人刘某丙涛、张裕松、张佳场、张某乙忠、刘某丁鑫。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卷烟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该批涉烟物品中的卷烟价值人民币2697200元(其中,“双喜”牌卷烟价值人民币1550890元,“中华”、“白沙”、“红河”等品牌卷烟价值人民币1146310元),烟丝价值为人民币14448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扣押物品等;2、同案人刘某丙涛、张佳场、张裕松、张某乙忠、刘某丁鑫的某某;3、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涛的某某和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7、照片材料。

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涛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涛受雇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涛自愿如某某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湖锋

2020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涛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证据目录,案卷四某某;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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