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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盗窃一案)_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张某,男,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太康县****行政村****号。因盗窃罪于1983年9月5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7日,在太康县**镇**村,被告人张某入户盗窃被害人万某一部华为牌手机。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495元。

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7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一部;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万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伟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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