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拜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张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第*师***市***路***号*号楼*单元***室,**县**宾馆收银员,暂住该宾馆,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拜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8日被拜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3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本案由拜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在被害人陈*经营的**县**宾馆打工期间,利用陈*让其帮忙给手机充电的机会,使用其平时看到并记住的手机锁屏、支付密码,将陈*微信绑定的建设银行卡账户现金5万元先转入陈*的微信账户,再转入其本人的微信账户中,窃取成功后,张某将这笔钱用于手机网络赌博游戏并全部输掉。案发后,张某家人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张某常住人口信息,财付通支付账户开户主体查询信息两份、微信转账记录明细单,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2.被害人陈*陈述;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示意图各一份、刑事技术照片;5.张某讯问录音录音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拜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红莉
检察官助理:黄丹艳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其老板陈*的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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