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莒县长岭镇某村x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x月x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x月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x月x日x时许,被告人张某趁无人之机,进入莒县刘官庄镇富基饲料厂内,牵走被害人杨某某饲养的格力犬一只。经鉴定,被盗格力犬价值3500元。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在莒县南关大集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被盗现场监控视频;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事实证据:1.抓获经过等书证;2、扣押清单、返还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罚金伍仟元至壹万元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秀凤
附:
1.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长岭镇某村x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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