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4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蚌埠市禹会区**路**号**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6月11日被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饭后步行至蚌埠市**路**路交口的公交车站台处,发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台铃牌电动车钥匙未拔,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骑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30元。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蚌埠市禹会区**路金域名城小区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台铃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票据;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关于被盗台铃牌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3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兆玉
检察官助理王晓敏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在其住处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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