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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盗窃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张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6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集**行政村***村**号。因犯盗窃罪2007年7月6目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2月8日被亳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25 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31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27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30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西城区人民医院门诊部,趁周围无人注意之机,盗窃在医院内看病的被害人姬某某挎包内的OPPOA5手机两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姬某某陈述;3、证人闫某、李某某、屈某某等人证言;3、物证照片;4、价格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庞永红

检察官助理:高  芳

2020 年 5 月 26 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押于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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