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19〕1015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02月0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03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地在安徽省********。被告人张某曾于2018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7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张某在芜湖市镜湖区步行街的**店、***店试衣间内趁被害人换衣服之际,秘密窃取被害人放在试衣间里的手机,共作案两起,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96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芜湖市镜湖区步行街的**店试衣间内,趁被害人桂某换衣服之际,秘密窃取了被害人桂某的华为荣耀V2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9元。
2、2019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芜湖市镜湖区步行街的***店试衣间内,趁被害人姚某某换衣服之际,秘密窃取了被害人姚某某的华为P1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3元。
2019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芜湖市镜湖区北京西路电信大楼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的华为P10手机,并于2019年9月26日发还被害人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王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桂某、姚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电子数据;
6.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畅
2019年12月10日
附: 1.侦查卷壹册(内附光盘一张)。
2.换押证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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