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2********,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乡**村**号。2006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思茅市翠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后于200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被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金星红木文化城中缅边交会的展销会,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枚红色华为荣耀20i手机盗走,被李某某发现后当场控制,随后李某某报警。被盗手机已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芹
检察官助理:梁昭玲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移送案件文书卷和证据卷各1册,光盘5张。
3._随案移送认罪认罚材料1份、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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