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永康市****区***村***号附近,盗走被害人林某的王力DM22-22J电瓶车1辆,价值800元。
2、2019年9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永康市****区***村夜市,从一个流动卖小商品摊位盗得华为荣耀5A手机1只,价值100元。该手机现扣押在公安机关。
3、2019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永康市**镇***村菜场,从被害人周某某肉摊店盗得硬币10元。
4、201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永康市**镇**村***路**号小店,徒手拉开店铺卷帘门,入店盗走被害人成某某放在饭盒的现金9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赃款915元、华为荣耀5A手机1只;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林某、周某某、成某某陈述;5.被告人张某供述,张某作案地点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吴红武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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