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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盗窃案)_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镇**村**组,现住德惠市振兴街**部。因盗窃,于2014年7月2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7月21日被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盗窃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9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育才街与民族路交汇处**汤泉三楼休息大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3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航

检察官助理:于显赫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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