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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盗窃案)_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198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住泊头市****村。2002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5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6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泊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的一天晚上,张某入户盗窃郭某伟家电动车价值1400元。

2020年2月的一天,张某入户盗窃任某彩家洗衣粉(十袋)肥皂(四块)价值58元。

2020年3月的一天,张某入户盗窃徐某明家现金800元,平衡车一辆价值300元,损失共计1100元 。

2020年4月30日,张某入户盗窃崔某霞家被子毛毯价值248元。

2020年4月22日晚 ,张某盗窃霍某莲现金4500元、 两条项链价值9090.4元,两瓶十里香20年酒价值460元,共计14050.4元。

2020年5月的一天,张某盗窃及某江家金项链一条,价值7094元

2020年5月25日,张某到刘某芹家中入室现金700元。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4650.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腾亚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泊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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