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号。2020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从衡阳市窜至衡山县**镇“**电竞馆”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熊某二人熟睡之机,将王某某放在83号机位桌上蓝色VIVO-Y7S手机、熊某放在91号机位桌上的白色小米CC-9e的盗走,后张某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衡阳市解放路边收购旧手机的流动摊贩。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手机进行价格认定,白色小米CC-9e手机价值650元、蓝色VIVO-Y7S手机价值700元,两台手机价值共计1350元。
2020年11月6日5时许,张某从衡阳市窜至衡山县**镇“***网咖”,趁被害人曹某、谭某某熟睡之机,将曹某放在19号机位桌上的黑色苹果7手机、黑色华为NOVA2手机和谭某某放在19号机位桌上的蓝色小米8青春版手机盗走,后张某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衡阳市解放路边收购旧手机的流动摊贩。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黑色苹果7手机价值1560元、黑色华为NOVA2手机价值350元、蓝色小米8青春版手机价值600元,三台手机价值共计251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共盗窃五台手机,价值共计3860元。
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11月1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视频监控照片截图、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及手机数据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等;2、证人聂某某、刘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熊某、曹某、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运成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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