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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盗窃案)_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一部刑诉〔2020〕707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90********,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区****社区****区****路**号**区**栋。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毒,于2017年6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4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国际MALL西北角停车场,发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照为赣A90E49的棕色保时捷卡宴车的车门没锁,遂拉开车门打开后备箱,将被害人杨某放在后备箱的2箱53度飞天茅台酒、2箱43度飞天茅台酒以及10条和天下香烟盗走,逃离现场后将上述被盗烟酒以45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当天16时,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销赃所得的45000元赃款通过微信转账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扫码付款记录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再兰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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