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Z14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号。2018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0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凌晨4时许、3月22日凌晨5时许、4月2日早上6时许、4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先后4次窜至中山市古镇镇曹三工业区二路15号4楼林林灯饰厂,共盗得该厂铝材压铸件17袋(价值人民币12070元)、铝材车件11袋(价值人民币8525元)、废铝4袋(价值人民币716元),并将赃物出售给古镇镇曹二康叔废品站。同年4月9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海恒住宿202房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从上述康叔废品站缴回部分赃物铝材压铸件11袋。破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 萍
检察官助理 张露文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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