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6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77********,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住新乡市牧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决定,同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中旬、5月底、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家属院路边处,盗窃被害人辛某某三轮摩托车内的汽油,共6升左右。
2019年5月5日上午11时1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区西门口向北五十米路东 “**”店铺门口的,一辆灰色欧派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的价格为人民币175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前科证明等;
2、被害人李某某、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茂辉
(院印)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新乡市牧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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