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张某秋,男性,1970年7月10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700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同安乡***77号附*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秋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秋与其同事等三人在宜丰县工业园金佛陶瓷厂附近一饭店内吃晚饭,吃饭时张某秋喝了三两白酒,当日20时30分许,张某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丰县工业园工信大道冠利陶瓷厂门口路段时碰撞停于路边的赣C5M123号中心线仓栅式货车,造成张某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张某秋体内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经抽取张某秋血液送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吸式酒精结果检测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辉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秋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张某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70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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