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80********,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大姚县人,群众,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11月8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云南省大姚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戚某某,曾用名:杞某洪,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81********,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大姚县人,群众,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11月6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云南省大姚县桂花乡乌龙口**村**组**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77********,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大姚县人,群众,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11月6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云南省大姚县桂花乡乌龙口**村**组**号。
本案由永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戚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被告人张某的邀约下,被告人戚某某、李某某与张某一起,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9年7月29日,由张某驾驶牌号为云******号的白色“现代”SUV和戚某某驾驶牌号为云******号的白色“长安”面包车,载李某某及5条猎狗、猎捕网、弹弓等工具,从大姚县到永仁县**镇狩猎野生动物,在永仁县**镇万马村委会丙合良组背后山林内,找到有利地形,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安置好猎捕网后,由张某在此守候,由戚某某和李某某带着猎狗在山林内搜寻、追赶将野生动物追赶至置网处抓捕的方式狩猎野生动物,因当天无野生动物活动,至18时许未捕获猎物,三人便驾车到永仁县**街吃晚饭,20时43分在万马街路口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GPS定位仪、双肩包两个、弹弓三把、猎捕网5张、金属弹丸三颗;2.书证: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的通告、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等;3.证人李某某、熊某某、袁某某的证实;4.被告人张某、戚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戚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戚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狩猎管理制度,在禁猎区、禁猎期内,实施了使用猎捕网、弹弓等禁用的工具在永仁县境内狩猎野生动物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戚某某、李某某是从犯;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的盘问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到永仁县境内非法狩猎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志红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居住于云南省大姚县金碧镇金龙社区居委会金龙洞村一组20号,联系电话:1376929****;被告人戚某某(联系电话:1512599****)、李某某(联系电话:1539389****)现分别居住于云南省大姚县桂花乡乌龙口**村**组**号、二组10号;
2.案件卷宗材料2册、物证(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人名单、证据目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均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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