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依检诉刑诉〔2019〕24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19******229X,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依兰县三道岗镇***村主任,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三道岗镇**村。2007年2月12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18年8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月7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19******2296,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三道岗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5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告人张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19******2256,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三道岗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5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告人李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19******2254,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三道岗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告人刘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19******2276,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三道岗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告人秦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19******2255,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经省哈尔滨市依兰县三道岗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5月12日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19******2250,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三道岗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5月12日王某甲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19******2259,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三道岗镇**村村民,住该村。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19******225X,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依兰县三道岗镇**村村民,住该村。2007年2月12日因阻碍执行公务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10年10月18日因盗窃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11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4月18日因赌博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5月12日因妨害公务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田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19******2251,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依兰县三道岗镇**村村民,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纳某陶亥镇**公路**号。2007年2月12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13年5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7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案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319*****225X,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三道岗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19******2265,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三道岗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9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告人李某(绰号李*斤),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319******2247,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三道岗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丙、张某甲、李某、刘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田某、金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丙、秦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告人张某乙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5月18日、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7月2日、9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8月1日、10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18日、9月1日、1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在审查后,将两案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妨害公务犯罪
2007年2月11日20时许,依兰县公安局三道岗派出所接到举报称有人在三道岗镇**村张某甲家中赌博,三道岗派出所所长刘*伟、副所长李*文、陈*文、民警李*友、辅警郗*武赶到张某甲家进行查处。民警进入张某甲家中后,参赌人员张某甲、张某丙、金某甲、田某辱骂、威胁并使用拳脚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刘*伟、李*文等民警,致使刘*伟、李*文、陈*文受伤,并限制民警人身自由近2个小时。依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警后,刘忠伟等人从张某甲家中离开。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李*军、赵*臣、何*刚、梁*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伟、李*文、陈*文、李*友、郗*武的陈述;
4.被告人张*甲、张某丙、金某甲、田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2抢劫犯罪
2008年1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依兰县三道岗镇**村村民刘某丙家与同村村民韩*飞、张某甲、张某丙、刘某丙、金某甲、金*成等人进行“推牌九”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张某甲与韩*飞发生口角,被张某丙劝开。韩*飞离开赌局走到刘某丙家院内时,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丙追出,用板凳及拳脚将韩*飞打倒在院子稻草垛旁,后张某乙骑在韩*飞身上,将其裤兜内的人民币1,000余元抢走。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卷宗等;
2. 证人张某甲、刘某丙、张某丙、金某甲、李*军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韩*飞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笔录。
三、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
自2010年开始,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批准,擅自用钩机、推土机在倭肯河河道旁修建土坝,私改河道,将河道旁的草地圈成水田地用以耕种,非法占用桦南县桦兴11号草原9.41公顷,致使原有草原生态及植被生长环境遭到破坏。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桦南县畜牧兽医局出具证明、草原使用证复印件、土地勘测界定技术报告书等;
2. 证人高*坤、李*恩、李*成、李*学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吕*官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四、寻衅滋事犯罪
1. 2011年6月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为强占依兰县三道岗镇**村与**村**屯交界处三岔口被害人刘*承包多年的0.8442公顷水田地,伙同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丙到刘*的水田地内,张某甲用铁棍将刘*打倒后,与张某丙、李某丙共同对刘*踢踹,致使刘*头面部、肩部、臀部受伤。而后,张某甲强行将刘*承包0.8442公顷水田地占有并予以耕种。经价格认定:张某甲所强占刘*水田种植地0.8442公顷于2011年6月7日起非法所得期间租金的损失为人民币38,411.1元。
2. 2013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乘坐同村村民李*贵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依兰县三道岗镇**村**屯中心道时,张某乙借故对行人****工地工人被害人张*福进行辱骂。张某甲见状,上前用拳头殴打张*福。与张*福同行的被害人战某梅上前劝解,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李某、张某甲共同对张*福、战某梅实施殴打,致使张*福、战某梅受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张*福头部(顶部)左胸部的损伤属轻微伤、战某梅头部(额部)损伤属轻微伤。
3. 2018年5月7日8时30分许,依兰县三道岗镇政府在**村村委会组织拍卖发包**村堤外60公顷机动地时,被告人李某丙使用侮辱、谩骂等方式煽动在场村民阻止拍卖会顺利进行。拍卖会开始后,村民李*成出资欲竞买该土地时,李某丙威胁、恐吓负责收取拍卖款的**村会计李*学,造成拍卖会秩序严重混乱,导致**村拍卖发包机动地流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收据、**村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机动地承包合同书、**村2018年新增人口土地转包协议书等;
2. 证人吕*官、刘*、刘*东、战*亮、李某福、聂*文、李*学、秦某丙、房*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刘*、张*福、战某梅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丙、张某甲、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笔录;
7. 视听资料。
五、故意毁坏财物犯罪
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因其外孙女掉入**村****小区检查井,指使其女婿被告人唐某驾驶推土机将****小区3座检查井、2座化粪池填平堵死,致使检查井、化粪池损毁。经鉴定:被损坏排水排污设施于2015年6月的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9,522.59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村与战*亮签订的集资新建住宅楼方案、三道岗镇人民政府文件等;
2. 证人李某福、闻*奎、常*荣、吕*玲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战*亮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甲、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笔录。
六、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
2018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丙、刘某丙、王某甲、秦某丙以要求给**村1998年以后出生新生儿分地为由,组织**村100余名老百姓到依兰县政府上访,张某丙、刘某丙等人煽动老百姓围堵政府大门,致使县政府无法正常办公,继而带领老百姓到依兰县信访局继续上访。14时许,张某丙、刘某丙带领**村60余村民返回依兰县政府,围堵县政府大楼正门,张某丙、刘某丙煽动老百姓冲击政府大门,被告人王某乙积极参加,冲进政府大楼并殴打执勤警察。在冲击过程中致使政府大门损坏,工作人员和警察受伤,严重影响政府工作人员办公,造成极其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依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情况证明、中共依兰县直属工作委员会等各个机关单位出具情况说明、信访处理文件等;
2.证人王*岭、黄*起、黄*祥、黄*福、李*峰、陈海某、李*学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丙、刘某丙、王某甲、秦某丙、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实施妨害公务犯罪1起、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1起、寻衅滋事犯罪2起、故意毁坏财物犯罪1起;被告人张某乙实施抢劫犯罪1起、寻衅滋事犯罪1起;被告人张某丙实施妨害公务犯罪1起、寻衅滋事犯罪1起、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1起;被告人李某丙实施寻衅滋事犯罪3起;被告人刘某丙实施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1起;被告人王某甲实施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1起;被告人秦某丙实施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1起;被告人王某乙实施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1起;被告人唐某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1起;被告人金某甲实施妨害公务犯罪1起;被告人田某实施妨害公务犯罪1起;被告人张某甲实施寻衅滋事犯罪1起;被告人李某实施寻衅滋事犯罪1起。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唐某于2019年3月26日9时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金某甲、王某甲、秦某丙分别于2019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三道岗镇**村抓获;被告人刘某丙于2019年5月15日被公安机机关在长某市抓获;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丙于2019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依兰镇抓获;被告人王某乙于2019年6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于2019年7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大连市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辱骂、恐吓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丙、王某甲、秦某丙、王某乙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应当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甲、田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金某甲、田某在妨害公务罪中系共同犯罪,张某甲、张某丙、金某甲、田某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李某丙在寻衅滋事罪中系共同犯罪,张某甲系主犯,张某丙、李某丙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张某甲、李某在寻衅滋事案件中系共同犯罪,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系主犯,张某甲、李某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唐某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系共同犯罪,张某甲、唐某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刘某丙、秦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件中系共同犯罪,张某丙、刘某丙均系主犯,秦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均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田某、王某乙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金某甲、秦某丙、田某、王某乙、李某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乙对抢劫罪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司铁峰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方正某业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金某甲、王某甲、秦某丙、张某甲、李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刘某丙、唐某现羁押于依兰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依兰县;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光盘29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某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某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公共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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