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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行贿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职检刑诉〔2019〕2号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071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镇**街*委**组,现住农安县**路***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行贿罪,于2018年12月12日移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10日将该案移送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2月10日延期审查半个月,于2019年2月25日退回长春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一次,长春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完毕后,于2019年3月25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请托时任农安县*******总公司总经理、农安县******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某(另案处理)帮助其承揽拆迁工程,周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被告人张某先后承揽了农安县**街**地块、**路*侧**城路**侧、**村****工程。为了感谢周某帮助其承揽上述工程和继续让周某帮助承揽工程,被告人张某两次向周某行贿共计200,0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周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红权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1、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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