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号楼**单元**。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因个人债务无法到期偿还,遂产生骗取他人财物的想法。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以完成捷信APP任务数为由,指导被害人于某某在捷信APP 内贷款人民币40000元,于某某贷款后将该笔钱款存入卡号为62356905000******的中国银行卡内,被告人张某某以次日帮助其还款为由获取该中国银行卡及密码。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40000元取出后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
(二)信用卡诈骗事实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帮助被害人于某某代还信用卡欠款及取消分期还款为由取得其招商银行信用卡和卡号为62216832******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及密码。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13日至1月17日,通过POS机套现的方式分四次透支被害人于某某招商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4942元;于2020年1月13日至2月22日,通过POS机套现的方式分三次透支被害人于某某建设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1138元。
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某某某的儿子信用卡升级为由取得其信用卡及密码。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9年9月9日至9月14日,通过POS机套现的方式分三次透支其信用卡本金人民币6972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3052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被电话传唤到案,并返还给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26721元,返还给被害人某某某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信用卡对账单、流水及手机账单查询信息、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3.证人证言:无;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某某某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无;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无;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又系一人犯数罪,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娜
检察官助理:梅楠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524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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