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1〕79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公民身份号码371102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某路x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x月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崔某某系网友关系,在微信聊天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虚构自己经营公司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自2020年3月份至同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以公司竞标、请客户吃饭、公司水电费、公司日常经营、处理交通事故等名义骗取崔某某微信、支付宝转账等共计96119.6元。以上钱款被张某用于日常消费及外出旅行。
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10月28日被莒县公安局民警在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39号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秀凤
检察官助理 邢程
2021年1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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