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住绥德县**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承运陕西延长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业务途中,将陕K****5、陕K****2车辆中承运的65.26吨银河煤矿沫煤进行了调换,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吨328元的价格将承运的沫煤卖给金鸡滩镇三愚煤场零号煤仓,又从该煤仓购买了每吨价格为50元的同等吨位的煤渣原运往象道物流公司,赚取差价18100元。当日22时许,在卸货时被验货人员李长江、雷某某发现煤质存在问题后对现场的煤质进行了取样检测,次日检测结果该煤为劣质煤。
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从陕西银河煤矿所承运的65.26吨优质煤每吨估价为370元,总价为24146.2元,在三愚煤场购买的劣质煤渣每吨估价为10元,总价为652.6元,优劣煤之间差价为23493.6元。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金鸡滩派出所投案,按照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退赔陕西延长运输有限公司24146.2元,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煤炭购销合同、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书证;
证人白某某、雷某某、李某甲、黑永苗、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亚梅
检察官助理:井姣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排**号,电话19991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附页壹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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