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728号
被告人张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县**镇**村**组,住浙江省**市**小区**栋**房。因诈骗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诈骗案,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APP冒充某网红私信被害人肖某升,并添加了被害人的微信。被告人张某在微信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公司在网上推销产品,并要求被害人转账4000元人民币作为推销宣传费用。被害人肖某升于当日通过扫码的方式给被告人张某转账4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6月4日在浙江省**市***(**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家属于2020年6月30日代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肖某升退赃4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银行卡一张,涉案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信息、人员指纹卡、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银行交易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升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广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证人向某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电子光盘一张,微信账号信息、**账号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冒充“网红”,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 嵘
检察官助理 廖宇玲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被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OPPO手机1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