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张*,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0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家住罗平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村**号,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与胡**(已起诉)联系以20元每颗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小马)200颗并转账4000元给胡**,胡**与殷**联系以18元每颗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小马)200颗并转账3600元给殷**。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承租了一辆车牌为云D*****的车辆从罗平县板桥镇到师宗县彩云镇找到殷**取走毒品,被告人张*携带毒品乘车返回板桥途中至马鞍山村段路时,被警察当场从其乘坐的车内驾驶位后方的脚垫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胡**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光碟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家永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罗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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