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瑞金市**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西省瑞金市,户籍地瑞金市**镇**路**号,现住瑞金市**镇**村**岗**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会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6月至7月期间多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4.7克,非法获利人民币10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7日14时许,刘某某联系张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要求其寄至赣州,张某要求刘某某到瑞金交易,于是刘某某来到张某指定的瑞金市**镇**路口,在**酒店一楼女厕所垃圾桶后面拿到了一包0.3克的毒品海洛因,刘某某以微信红包的方式分五次共向张某转账毒资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6月29日10时许,刘某某联系张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要求其寄至赣州,于是张某电话联系赣州市至瑞金市运输个体户杨某某,并在瑞金市**镇**小区路口,将藏有0.5克毒品海洛因的一件衣服通过杨某某运送给在赣州市的刘某某,刘某某向张某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1500元。
3.2020年6月30日15时许,刘某某联系张某购买毒品海洛,于是张某电话联系赣州市至瑞金市运输个体户杨某某,并在瑞金市象湖镇**小区路口,将藏有0.5克毒品海洛因的文件夹通过杨某某运送给在赣州市的刘某某,刘某某向张某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1500元。
4.2020年7月3日下午,刘某某入住瑞金市象湖镇**酒店并电话联系张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在刘某某入住的酒店房间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
5.2020年7月5日6时许,张某电话联系刘某某带其去江西省吉安市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后二人乘坐私家车来到吉安市区。当天10时许,张某以人民币1200元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之后二人再次乘车前往吉安市吉水县购买海洛因,张某在吉水县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
6.2020年7月7日22时许,张某在刘某某入住的瑞金市**镇**酒店房间内,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其中400元是刘某某支付给张某邮寄毒品海洛因的车费。
7.2020年7月15日13时许,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刘某某电话联系张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且通过微信向张某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并约在**镇**酒店交易,之后张某进入酒店大堂时被瑞金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张某身上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注射器;2.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张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会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曾两次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静
检察官助理:卢延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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