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原检一部刑诉〔2019〕252号
被告人张某,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41964********,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镇**村人,捕前住吉祥花园。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6日吸食毒品被原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7年1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原平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社区戒毒3年。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我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原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8时许,在本市吉祥花园小区**楼下,被告人张某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付某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被原平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张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1小包(经称重共0.42克),毒资100元。从付某身上搜出从张某处购买来的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重共0.05克)。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贺茜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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