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二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张某铎,曾用名张某锋,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319**********,汉族,本科毕业,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乐县供电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南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城市花园二期**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铎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9月25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铎酒后驾驶豫J30109号雷诺牌小型轿车,沿河南省南林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林高速K28+700米处时,被同向行驶的韩某军驾驶的鲁PN03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后又撞在同向行驶的刘某兴驾驶的豫J27399号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交警大队认定,韩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铎无事故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85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南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处警经过、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军、刘某兴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铎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张某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铎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万艳蕊
代理检察员:耿冰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铎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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