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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6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区**镇**村**号,住深圳市**区**村**栋**,因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是深圳市**区**路***档口的实际经营者。经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批发中心签订了《食品安全责任书》、《食品安全承诺书》等相关协议书,但其未按协议规定对销售的“黄骨鱼”向商家索票索证。

2018年1月12日,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档口销售的“黄骨鱼”进行抽查检验,该档口的“黄骨鱼”因含有孔雀石绿被行政处罚。同年10月12日,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次对上述档口销售的“黄骨鱼”进行抽查检验,该批次“黄骨鱼”共购进73.4斤。经鉴定,该批次的“黄骨鱼”抽样检出孔雀石绿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据提取说明、食用农产品检验不合格后处理通知、责令改正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单、食品安全抽样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食品安全责任书、食品安全承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江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一组;6.电子数据:涉案微信资料及聊天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嵘

2019年4月26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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